第一条,本补充协议所称消费者,是指从销售商购买整车成品的法人和个人。 第二条,本补充协议所称销售商,是指向消费者提供汽车整车销售的代理商/经销商。 第三条,本补充协议所称生产商,是指向销售商提供汽车整车产品的生产厂家。 第四条,消费者对欲购/已购汽车享有包括但不仅限于了解性能/价格/付款优惠政策/按揭购车/质量保证/售后服务等权利。消费者在支付相应车价或办理按揭购车取得消费产品之后,销售商必须依主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规定提供服务。 第五条,销售商向消费者出售的国产汽车,必须是国家允许销售的汽车。否则,由汽车销售商与生产商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销售商出售的进口汽车,必须是合法取得进口许可的汽车。在销售时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外文/中文对照本,应提供产地合格证/准运证/进口许可证/进口完税证明等证明出售车辆必备的文件,不予/拒绝/延迟或翻译文本错误/不准确等造成消费者选购错误的,消费者有权选择退购/退订/退货/换货。 第七条,销售商必须向消费者提供《合格证》、《产品说明书》、《产品使用说明书》、《附加产品使用说明书》、《维修保养手册》等文件。 第八条,销售商为消费者提供的样车、试驾车必须与出售产品一致;与出售产品不一致的,消费者有权无条件退购/退订/退货/换货。 第九条,《产品说明书》故意误导/表述错误/表述不准确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的,消费者有权选择退购/退订/退货/换货;由于错误选购或退/换货所发生的费用由生产商/销售商承担。 第十条,《产品说明书》只对与汽车有关的性能/指标/参数等做出客观地说明或罗列,不得使用任何广告性语言;由于使用广告性语言误导消费者的,消费者有权选择退货/换货,因选购或退/换货所发生的费用由生产商/销售商承担。 第十一条,汽车生产商对与安全有关的设施/零部件必须承担完全责任,由于防抱死系统(ABS)、安全气囊(SRS)等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事故,生产商/销售商须承担完全责任。 第十二条,在销售合同中,对同一品牌不同车型未注明的,消费者有权自行做出选择。消费者决定放弃购买的,销售商应将已收取的定金无条件返还消费者。消费者决定购买的,对于不同车型产生的差价,由销售商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消费者可以自行决定委托或自行办理所购汽车的审验/上牌/购买保险等,销售商不得强行安排代理。 第十四条,销售合同中应注明汽车价格/配置(标准配置/选用配置)/颜色/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品牌/型号/款式/交货具体日期/交货的时间地点/通知交货的方式/延迟交货的责任承担/保修责任/不可抗力的情形/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其他附加费用的收取及安排代理事项等等均应签订本补充协议约定,不得作为主合同条款。 第十五条,销售商应向消费者开具真实有效的购车发票。提供无效购车发票的,销售商应承担汽车全款的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销售商必须向消费者提供汽车产品合格证。销售商提供虚假或不符合要求合格证的,销售商应承担汽车全款的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销售商必须向消费者提供“三包服务卡”;汽车生产商必须根据有关规定,自汽车购买两年内或60000公里内,对因非正常使用导致的故障或损坏,享受厂家的无偿服务,包括但不仅限于像灯泡、橡胶等易损件。 第十八条,对于在保修期/保修里程之内,发生三次以上质量故障的,消费者有权选择无条件退货,销售商/生产商应对消费者因故障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在生产商指定的维修点维修造成车辆故障或损坏或拒绝提供/不能提供维修服务的,均视同生产商提供的产品不合格。 第十九条,消费者应按照车辆《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车辆,不按《说明书》要求使用造成车辆损坏的,销售商/生产商不负责三包。使用说明书同时注明了车辆的主要技术参数和维护调校所必须的技术数据,是修车时的参照文本。第二十条,车辆部件或装备如有单独《使用说明书》的,生产商/销售商必须向消费者提供;如某些选装设备有专门的要求或规定的,销售商或生产商必须向消费者提供。因使用其它选用设备造成车辆发生故障的,视同提供的车辆产品不合格。消费者只须向生产商/销售商追偿。 第二十一条,消费者在签订购买合同或认购文件或交纳定金之后,欲购车辆涨价的,涨价部分由销售商承担。 第二十二条,生产商/销售商对任何欲售/已售产品单方做出的质量/服务等承诺的,未规定或明确承诺期限的不得撤销,规定承诺期限的不得提前撤销;任何不符合条件的撤销,均视为对主合同和本补充协议的根本性违约,作出承诺的生产商/销售商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销售商可向消费者推荐代理服务,由消费者自行决定是否选择;消费者决定不选择的,销售商以此拖延供货或拒绝供货的,应承担不能供货的违约责任。消费者决定选择的,销售商应将代办车牌照/代缴相关税费/代办保险费等代理事项有关的周期/费用/责任等作为本补充协议之附件,并应签订相应的代理文件。在消费者签订代理文件之后,因办理委托事项涨价增加的费用,由销售商自行承担。代理手续费一经签字确认,销售商不得以任何理由提高/变相提高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销售商在整车销售当中,不得强行/变相要求消费者接受搭售产品/服务。 第二十五条,生产商/销售商不得夸大自身信誉/实力或贬低其他生产商/销售商。消费者因听信夸大或错误宣传做出购买决定的,消费者有权随时选择退购/退货。 第二十六条,生产商在《产品说明书》中,应对车辆长期使用诸如地理环境/气候等有限制性条件的做出特别说明。因故意误导/错误/不准确说明导致消费者做出购买决定的,消费者有权选择退购/退订/退货。 第二十七条,生产商/销售商不得对某种特定品牌/型号的汽车,故意/错误/不准确做出购买者身份定位的说明;因故意/错误/不准确导致消费者购买的,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购/退订/退货。 第二十八条,生产商提供的宣传广告/《产品说明书》/《使用说明书》以及配置设备(标准配置/选用配置)等,均作为主合同与本补充协议之附件,提供的实际产品与前述相关文件不符或部分不符的,生产商应承担违约责任,消费者有权选择退购/退订/退货。 第二十九条,销售商/生产商应在《产品说明书》中明示产品设计安全性的不足/缺陷,未予明示因不足/缺陷发生事故或车辆损坏,销售商/生产商应承担整车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销售商/生产商应对发动机/变速器/制动系统等关键性维修/维护费用予以明示,并应对相关部件选购做出具体说明,供消费者选择判断。因不予/拒绝说明,导致消费者做出错误选购的,消费者有权选择退购/退订/退货。 第三十一条,国产汽车的销售,生产商应分别公开国产/进口部件的清单,供消费者自行做出选择。生产商不提供或以含糊文字说明的,消费者有权选择退购/退订/退货。 第三十二条,免检产品经审验未合格的,生产商应承担完全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销售商对库存期限超过一年的产品进行销售时,必须向消费者做出明示,并提供销售前10日车辆状况重新检验的报告。销售商不提供/拒绝提供的,消费者有权选择退购/退订/退货。 第三十四条,销售商销售降价/削价车辆,应公开明示降价/削价的理由,并不得减轻/减少/降低应提供的质量标准/维修维护/售后服务。销售商不提供/拒绝提供的,消费者有权选择退购/退订/退货。 第三十五条,销售商/生产商以任何形式发布的有关质量/保固等免责文件均应视为无效,不具有任何对抗消费者的效力。 第三十六条,因汽车质量故障造成的维修/维护,生产商定点维护须提供替代车辆。 第三十七条,生产商必须对设计缺陷承担免费召回的维修责任。在召回期间提供替代车辆使用。 第三十八条,《产品说明书》应分为试验/检测/理论等不同数据类型,并对各项不同类型数据分别标注和说明。任何未经检测之数据,不得作为合理有效数据。生产商未做明示引致消费者购买的,消费者有权选择退购/退订/退货。 第三十九条,生产商指定之维修点必须提供24小时营业服务,对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换件须免费。消费者在非生产商指定维修点维修,除非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坏的,质量责任由生产商承担。 第四十条,消费者有权自行决定在指定或非指定维修点维修/保养/修理车辆,生产商/销售商不得以非维修点为由拒绝质量责任的承担。 第四十一条,消费者有权享受免费的电子系统升级服务。因升级造成的对原车辆的影响生产商不承担责任。除非这种影响是由于升级本身问题所造成的,生产商未指出或发现问题所致。 第四十二条,进口汽车销售商必须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消费者有关售后服务的具体安排。 第四十三条,任何对汽车本身的服务/升级/召回等,涉及所购汽车的消费者,销售商/生产商有义务以任何可行的方式送达通知。只有在消费者以书面形式明示拒绝接受的情况下,才能免除生产商/销售商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销售商/生产商应将销售/生产资质相关文件复印件作为本补充协议的附件,并对复印件的合法真实有效性承担完全责任。不具备销售/生产资质而故意向消费者隐瞒的,消费者有权选择退购/退订/退货,该销售商/生产商须承担合同欺诈责任。 第四十五条,生产商对已经投放市场的汽车,由于设计或制造方面的原因而存在缺陷,不符合有关的法规、标准,有可能导致安全及环保问题,生产商必须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该产品存在的问题、造成问题的原因、改善措施等,提出召回申请,经批准后将在用车辆召回,进行免费改造,以消除事故隐患。同时,生产商还有义务让用户及时了解有关情况。